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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维本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维本

案由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前钱。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本。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维本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维本于2015年4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同日,被告孙维本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维本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孙维本已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3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原告江苏汇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 龙代理审判员  曹守军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