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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富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526民初381号原��富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诉讼代理人霍祥,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现服刑于乌兰监狱。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宏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及诉讼代理人霍祥、被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持刀将原告捅刺至重伤,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刑事判决时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的内��履行。被告吴某辩称,我捅了原告后,她告发我,我被判了九年徒刑,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房子、土地外,对现有的18头牛等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共同债务依法分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有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债务如何负担,如果有2014年的收入如何分配。1、原告张玉荣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一枚。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采信。刑事判决书及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只是判重了,当时想上���了而没有上诉。协议书我没有签字是别人让我按的手印。夫妻共同债务除了40330元外还包括六十三的12000元、吴海的2000元、根全的4000元。被告诉讼代理人质证为,判决书中确定的协议有异议,具有协迫的作用。协议书不具备证据效力,首先它不是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吴双海、金布和白拉、吴六十三、吴七十三签字,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这些财产所有人是富某和吴某。这四个人作为案外人对这些财产处分没有任何发言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财产的,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不负互相赔偿的义务,因此,刑事案件中认定共同财产全部归受害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本院认证为,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被判处长期徒刑,同时证明协议书为被采信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某与被告金壮于1995年1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22时许,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持杀猪刀将原告伤害致重伤二级,次日4时许又将原告颈部割致轻伤二级。在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10头乳牛、二岁口2头牛、3头牛犊、两台摩托车、三间砖石结构房屋、牛棚及院落中自己的份额给付原告,自己份额的耕地由原告负责经营,待其出狱后交还被告经营。被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2000元(阿拉达日图10000元、巴图2000元),有共同债务40330元(王龙3000元、满喜40000元、胜军600元、吴巴2000元、巴根那1000元、双全2230元、连喜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家庭琐事伤害原告并被判处长期徒刑,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在对被告作出刑事处罚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而对被告予以了酌情从轻处罚,故其对该协议内容应当履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财产、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欠六十三的12000元、吴海的2000元、根全的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富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0头大牛、6头小牛、两台摩托车、三间砖石结构房屋、牛棚及院��归原告富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40330元由被告吴某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归原告富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宏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包思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