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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自菊与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自菊。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辉,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山北路。法定代表人余光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远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太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自菊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德阳市国税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17日,德阳市国税局与李自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德阳市国税局将坐落于德阳市天山路142号房屋出租给李自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0800元/月;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德阳市国税局书面同意,费用由李自菊自理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李自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李自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德阳市国税局收取房屋租金至2014年6月。2014年8月3日,德阳市国税局向李自菊发出《通知》,要求李自菊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退还。2014年9月18日,李自菊向德阳市国税局发出《续租申请函》,表达续租意愿。2014年9月27日,德阳市国税局再次向李自菊发出《及时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要求李自菊于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房屋。现李自菊仍在使用该租赁房屋。原判认为:德阳市国税局与李自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租赁合同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租赁期限不明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2014年8月3日,德阳市国税局明确表示终止履行合同,要求李自菊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房屋。因此,德阳市国税局作为出租方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德阳市国税局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自菊应当向德阳市国税局返还房屋并交付尚欠租金。关于李自菊主张的装修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由李自菊自行承担,故对李自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德阳市国税局主张的损失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与李自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李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德阳市天山路142号的房屋(本诉所涉租赁房屋);三、李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支付房屋租金32400元(2014年7月、8月、9月);四、驳回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自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李自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自菊上诉称,李自菊与德阳市国税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李自菊继续交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租金,德阳市国税局也收取了该租金,该行为视为默示继续履行合同。德阳市国税局于2014年8月明确表示不再出租房屋给李自菊,李自菊基于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信赖,��租赁房屋投入装修资金,德阳市国税局未给予李自菊合理的搬离时间,李自菊重新寻找经营场所及重新装修,将遭遇经济损失。故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赔偿装修损失1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德阳市国税局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李自菊与德阳市国税局应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李自菊装修损失120000元应否获得赔偿。一、关于李自菊与德阳市国税局应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问题。上诉人李自菊称,德阳市国税局在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收���其租金,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8月17日李自菊与德阳市国税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李自菊与德阳市国税局之间的租赁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出租人德阳市国税局已在解除合同时提前通知了承租人李自菊,故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德阳市国税局2014年8月3日发出通知,明确表示终止履行合同,要求李自菊于2014年9月30日前返还房屋,故本案合同解除时间为解除通知载明的返还房屋时间即2014年9月30日。二、关于李自菊装修损失120000元应否获得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称德阳市国税局应赔偿装修损失1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李自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装修费用由李自菊自理,故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赔偿装修损失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四川省德阳市国家税务局负担1980元,李自菊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自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自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书娟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双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