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伟锋与王化冰、王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伟锋,王化冰,王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19号申请人李伟锋,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申请人王化冰,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天润普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王凌云,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人李伟锋与被申请人王化冰、王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化冰、王凌云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314950.74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李世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滨洲西街房屋、开发区滨洲西街车库、开发区滨洲西街地下车库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化冰、王凌云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314950.74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李世锋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滨洲西街房屋、开发区滨洲西街车库、开发区滨洲西街地下车库予以查封;三、保全费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