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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伟锋与王化冰、王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伟锋,王化冰,王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民保字第19号申请人李伟锋,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申请人王化冰,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天润普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王凌云,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人李伟锋与被申请人王化冰、王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化冰、王凌云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314950.74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申请人李世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滨洲西街房屋、开发区滨洲西街车库、开发区滨洲西街地下车库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化冰、王凌云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314950.74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李世锋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滨洲西街房屋、开发区滨洲西街车库、开发区滨洲西街地下车库予以查封;三、保全费5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武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