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聊东执字第1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军与郭保华、徐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军,郭保华,徐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聊东执字第1256-4号申请执行人:闫军。被执行人:郭保华,聊城市东昌府区财政局农税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徐霞,东昌府区物价局职工。本院作出的(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工资收入及其他相应价值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保华、徐霞的个人工资收入或在银行存款元至本院账户。开户行:聊城农商行铁塔支行。账号:9150115022742050002670。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