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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A与谢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A,谢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张A,女。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B,男。原告张A与被告谢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A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虽时常暴躁,但属于可控的家庭矛盾。原告为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完整,对被告的脾气与性格一再忍耐。2012年,原、被告因动迁问题再次发生了矛盾,被告虽妥协承诺将一部分动迁利益分配给原告与儿子谢C,但与此同时,也不断向原告和儿子儿媳施加精神暴力。尤其是睡觉时,几乎每个晚上都对原告破口大骂,从夜间一直骂到凌晨,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睡眠,精神状态极差。原告出于对被告的恐惧心理,一再退让,但被告变本加厉,无端怀疑原告与儿子儿媳串通起来对付被告,不但继续对原告恶言相向,还不断打电话骚扰、咒骂儿子儿媳,导致原告、儿子儿媳根本无法正常生活。被告的这一情况已经持续了一年多,原告已忍无可忍。尽管原告为了维持这个家庭竭尽所能,但仍然无法与被告进行有效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原告度过安静平和的晚年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即被告名下交通银行存款余额以及原、被告向张玉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儿子儿媳借款人民币29,332.56元;3、因被告家庭暴力,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谢B辩称,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并不存在家庭暴力;2012年动迁,因被告想在儿子住处安置一张床,自己每个月居住一两天以便于看病,但遭到原告及儿子的反对,导致矛盾产生。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无故退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名谢C。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2年,双方又因被告要在现由儿子居住的动迁分配房中安置床铺产生矛盾,被告多次以粗话辱骂原告,甚至半夜休息期间也辱骂原告,致关系恶化。2014年底,原告从家中搬离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结婚申请书、户籍资料摘抄、录音光盘、本院向谢C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途退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且缺少有效沟通交流,经常以争吵方式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多次辱骂被告,且不分场合,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作息,也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又无故退庭,并未表现出和好的意愿,现原告坚持离婚,双方也已处于分居状态,故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和债务问题,鉴于被告中途退庭,致本院无法查清财产和债务情况,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离婚后另案诉讼。关于精神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上述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A与被告谢B离婚;二、驳回原告张A要求被告谢B支付精神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A与被告谢B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