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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漆某乙、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17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漆某甲。被告人漆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被告人漆某丙,系被告人漆某乙之父。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漆某甲以被告人漆某乙、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漆某甲、被告人漆某乙、漆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人漆某丙系同胞弟兄,以前双方因宅地纠纷而关系不和。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漆某丙先是动手打我,然后将我压住,被告人漆某乙手持撅头将我在左髂骨处一顿猛打,致我严重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我受伤后到岷县人民医院检查,然后到中寨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我无钱治疗住院3天后便出院在家休养,并到村医处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因受伤导致庄稼无法收割,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另外判决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我医疗费992.89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2842.89元。被告人漆某丙辩解,是漆某甲先动手搧了我一嘴巴,我才打的漆某甲。被告人漆某乙辩解,我听见打架的声音就到屋里,看见漆某甲将我爸压在地上打着呢,我就拉开了,我奶奶杨某某用棍在我左眼角处一棍,我就将棍抢过来,在漆某甲腿上打了几棍。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漆某甲与被告人漆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自诉人漆某甲与被告人漆某丙因琐事在漆某甲屋内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打,被告人漆某乙闻讯后便持木棍与其父漆某丙一起殴打漆某甲,致使自诉人漆某甲骨盆骨折、左髂骨骨质连续性改变、骨皮质断裂。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漆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漆某甲受伤后到岷县中寨中心卫生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35.46元,到岷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52.89元。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人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漆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漆某甲、被告人漆某丙及被告人漆某乙的基本身份。2、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4日18时许,她做的饭和她儿子漆某甲准备吃饭,她大儿子漆某丙进来后就问漆某甲:“你把土地补贴的钱给我,把房子也挖了”。说着说着,漆某丙就在漆某甲嘴上打了一巴掌,漆某丙与漆某甲二人便互相撕扯着。这时漆某丙的儿子漆某乙进来了,手里拿一把锄头。漆某丙将漆某甲按在床上,漆某乙拿锄头在漆某甲身上乱打。她一直在旁边拉劝。3、被害人漆某甲陈述,当天晚上他哥漆某丙到他屋里要土地补贴的钱,他对漆某丙说“那是我的地,凭啥给你钱?”然后漆某丙打了他一拳,他们就互相撕扯在一起,然后漆某乙拿着锄头进来,用锄头把子在他身上乱打。打完之后,漆某丙和他儿子漆某乙就走了。4、被告人漆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4日下午他向漆某甲要土地补贴,漆某甲不给。他要求分地,漆某甲不分,他们就吵起来了,漆某甲在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他在漆某甲脸上打了一拳,漆某甲的牙血流出来了,漆某甲在他腰里顶了两膝盖,他儿子漆某乙过去将漆某甲一把扯了起来,他顺手拿起一根棍朝漆某甲身上打了几下。他儿子漆某乙也用木棍朝漆某甲身上打了几下,他就赶紧拉开了。5、被告人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漆某甲系他叔叔。2013年10月14日下午6点多钟,当时他在院子里,听见他叔叔漆某甲住的屋里有打架的声音,他就进去了。进去之后看见他叔叔漆某甲将他父亲漆某丙按在地上打,他叔叔手里拿一根木棍。他就从他叔叔手里将木棍夺下后用木棍将他叔叔打了几下。后他将他父亲拉回屋去了。6、医疗费用结算单、门诊收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证实了自诉人漆某甲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情况。7、(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3]6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自诉人漆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诉人漆某甲与被告人漆某乙、漆某丙因琐事发生打架,致漆某甲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控诉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漆某甲与被告人漆某丙系同胞兄弟关系,二被告人自愿赔偿自诉人损失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漆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漆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由被告人漆某乙、漆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漆某甲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振兴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