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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冬梅诉被告乔东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梅,乔东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孙冬梅。被告乔东升。原告孙冬梅诉被告乔东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刘洪楼、于如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东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冬梅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乔东升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程瑞强借款65000元,约定2012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15日,程瑞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逾期利息13000元,共计78000元。被告乔东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乔东升向案外人程瑞强借款6.5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瑞强现金陆万伍仟元整,于2012年7月30日一次还清。乔东升(签名),2012.4.13”。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程瑞强与原告孙冬梅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程瑞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程瑞强在债权转让后提供特快专递向被告乔东升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后,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投递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乔东升向案外人程瑞强借款6.5万元,程瑞强对被告拥有借款债权。程瑞强按照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受让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东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东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冬梅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据准利率计算,以13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孙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乔东升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乔东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