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武祥洲与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武祥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郁林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祥洲。委托代理人胡光璞、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祥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胜、被上诉人武祥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祥洲为园林建设公司雇员,从事道路维修及路缘石维护。2013年10月3日,武祥洲在工作过程中,被飞起的石霄击中眼部,导致武祥洲受伤。武祥洲受伤后即被送往连云港市中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眼眼内炎;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014年5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武祥洲意外受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目前遗留左眼低视力2级,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祥洲的后续康复医疗费用壹仟贰佰元;3、被鉴定人武祥洲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武祥洲接受园林建设公司的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园林建设公司应对武祥洲承担赔偿责任。园林建设公司虽辩称武祥洲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武祥洲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武祥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数额共计1495.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武祥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因园林建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并留有发票原件,但未提供法庭,致原审法院无法核实武祥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暂不予处理,武祥洲收集医疗费发票原件后,可另行主张。2、误工费偏高,因武祥洲受伤前工作时间具有季节性和不固定性,劳动报酬并非每月均有5100元,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核实武祥洲的误工费为10697.42元(32538÷365×120);3、护理费5348.70元(32538÷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30),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偏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核实为1200元(20元×60天);5、残疾赔偿金65076元,因武祥洲受伤前在园林建设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200元,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武祥洲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9237.32元,由园林建设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祥洲各项损失89237.32元。二、驳回武祥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武祥洲负担750元,由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000元。园林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武祥洲年近60岁,为农业户口,以种地为生,仅仅在2013年在上诉人处临时干活2、3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受伤前在上诉人处工作,就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按照城镇户籍支付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属于雇员受害赔偿,并非侵权纠纷,不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即使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11、17条,也没有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项目。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均属于农业户口,其已经超过60周岁,一审判决支付误工费错误,按照城镇户口支付护理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祥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失地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靠打工来维持,所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错误。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在受伤时才59岁,并未超过60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园林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武祥洲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武祥洲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园林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祥洲受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靠打工来维持,已经脱离农业,被上诉人现在的户别为家庭户。被上诉人武祥洲在受伤时为59岁,并未超过60岁。因被上诉人武祥洲的工作收入具有季节性和不固定性,并非每月均有5100元的收入,故原审法院参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武祥洲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此外,被上诉人武祥洲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园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园林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