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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朱玉寒、王崇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朱玉寒,王崇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寒。被告王崇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被告朱玉寒、王崇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11时10分许,朱玉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嵩山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侧处时,与顺行在前王崇柏驾驶的鲁B×××××号轿车后尾部相刮,致使朱玉寒连人带车失控向东倒地过程中,恰遇刘淑玲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即墨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有承运人责任险)载王爱香、杜继娟、胡玉美和迟余彬等人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又与摩托车相撞,最终造成三车损坏及朱玉寒、王爱香、杜继娟、胡玉美、迟余彬等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崇柏驾驶轿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胡玉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即商初字第1491号判决书,由原告的被保险人即墨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全额承担胡玉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704.07元。即墨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书胡玉美支付了该款项,却由于即墨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为鲁B×××××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已据保险合同向即墨永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事故情况,被告朱玉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崇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胡玉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其追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依法调查得知被告姓名应为“王崇珀”并非“王崇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有误,视为被告不存在,故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3元,全部退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