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何涛、林隆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何涛,林隆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永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委托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涛,男,汉族,住三台县北坝镇耀森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隆国,男,汉族,住三台县芦溪镇建新松林子村。委托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水利)因与被上诉人何涛、林隆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水利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鑫,被上诉人林隆国的委托代理人XX斌,被上诉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台县农业局就粮食项目工程对外招标,被告徐州水利标得该工程。2013年1月14日,三台县农业局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当月16日,被告徐州水利出具徐州委字(2013)003号《授权委托书》,载明:三台县农业局:兹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特委托我公司何涛前来你处联系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三标段接洽相关事宜。同月28日,三台县农业局(发包人)与徐州水利(承包人)签定《粮食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喜门。该工程施工后,李喜门并没有到过该工地,而是被告何涛作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该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原告林隆国为该工程施工提供机械。2014年1月22日,原告林隆国向被告何涛出具云同项目租用装机费用单,共计产生租用费45500元。被告何涛作为经办人在该费用单上签名。后被告经催收支付了10000元,尚欠35500元未付。2014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款35500元及此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三台县农业局向徐州水利支付过工程进度款、材料款等款项,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徐州水利的印章,经手人处有何涛签名。庭审后,被告徐州水利以采取项目经理责任制实施该项目,项目经理为李喜门,执行经理为刘川枫。其将收到三台县农业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全额支付给了刘川枫,刘川枫声称给了冯超,而原告的款项未得结清,冯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冯超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认为只有自己才有选择诉讼被告的权利,要求驳回被告徐州水利的申请。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三台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何涛受徐州水利委托,为粮食项目工程实施现场负责人。本院在对徐州水利的询问中,口头裁定驳回了其要求追加冯超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并要求被告徐州水利对原告提供的三台县农业局“证明”进行质证,被告徐州水利认为“证明”中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自行审核。同时被告徐州水利放弃了在庭审中要求鉴定“收据”等上面印章的请求。另还查明,该粮食项目工程尚在审计之中。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收据》、装机费用单、徐州水利工商注册信息、身份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徐州水利在中标中取得三台县农业局工程项目后,被告何涛作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完成公司工程时的对外所有行为,应视为被告徐州水利的行为。被告何涛租赁使用原告林隆国机械进行施工,原告林隆国有理由相信被告何涛是代表徐州水利在完成其公司的工程时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被告何涛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被告徐州水利应对被告何涛在完成其工程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徐州水利辩称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李喜门。李喜门是否去现场,是否履职责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何涛不能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责,结算方面的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驳回,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3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由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林隆国支付机械租赁款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44元,由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徐州水利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本案中的重要证人冯超,何涛实际是受冯超指派,冯超才是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需方,且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三台县农业局计财股调取加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工程进度款收据,上面所盖公章并不是上诉人所有公章,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未予准许,导致一审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隆国答辩称:一审中的所举授权委托书、村委会证明、三台县农业局证明、发票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何涛为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且上诉人已按照何涛所出具的结算清单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其对何涛在云同项目上的对外行为是认可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涛答辩称:我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负责对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事安排、材料购买、与有关部门协调以及与发包方进行该工程的业务接洽与联系等工作,且至始至终在该工程中都是以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过对外从事职务活动,且2014年春节前上诉人在发包方三台县农业局依据我出具的结算单经行了部分支付,证明其认可我现场负责人的身份。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三台县农业局发包给上诉人徐州水利公司的工程名称为“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技术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三标段)”,该工程位于三台县云同乡。被上诉人何涛向林隆国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所涉工程为“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项目云同项目”,该欠条末尾处有:徐州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何涛。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所查明的情况,上诉人徐州水利系案涉“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三台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技术服务体系建设项目(三标段)”的合法承建单位以及被上诉人何涛系该工程现场实际负责人均属于客观事实。上诉人对其承建的工程具有施工、管理等责任,不应进行违法分包、转包。上述事实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在工程现场实际负责的何涛系工程承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何涛所租用的被上诉人林隆国50装机确使用于案涉工地,上诉人徐州水利也按何涛出具的欠条向林隆国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此可以认定林隆国是有理由且善意地相信何涛的行为是代表徐州水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即便以上文件中徐州水利公司的印章属伪造,何涛并未实际取得该公司授权,何涛租用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构成对该公司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一审判决徐州水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保存在三台县农业局的授权委托书、何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程进度款收据上的印章是否属实并不影响前述表见代理的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由刘川枫转包给冯超,并由冯超指派何涛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何涛在租用设备及出具欠条时并未使用冯超或冯超人竹制品厂的名义。建筑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属于违法行为,除应接受行政处罚以外,还需承担相应法律风险。何涛具体因何种原因在涉案工程中负责施工系徐州水利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该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徐州水利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冯超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徐州水利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何涛等人另挂靠陕西省渭河工程局在三台县承包有其他工程,认为本案所租赁的设备可能用于该工地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涛向林隆国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记载租赁物使用的工地系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标段,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举证证明何涛与林隆国串通造假,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李 维审判员 文 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朝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