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廖敏与杨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科学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敏,杨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科学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廖敏,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侯浩、伍莉,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海,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科学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薛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公司员工。原告廖敏与被告杨明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科学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科学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敏的委托代理人侯浩、伍莉,被告杨明海,被告平安财险科学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敏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杨明海驾驶川BMN9**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南湖路与站华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杨明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43731.9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杨明海辩称,车子登记在妻子杜元芬名下,事发后,为原告预付医疗费4869.60元。被告平安财险科学城营销部辩称,事发后公司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鉴定自费药部分,且原告的其他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21时00分许,被告杨明海驾驶川BMN9**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华阳南湖路与站华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内容有:休息6周、三月后至口腔科烤瓷全冠固定桥或者种植牙修复。此后,原告再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被告杨明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廖敏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地国栋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113元。川BMN9**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科学城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治疗伤情及安装牙齿产生医疗费24349.42元,其中由被告杨明海支付了4869.60元。被告平安财险科学城营销部已将原告廖敏的电瓶车损失1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明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敏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434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7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按150元计算交通费为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其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住院计算至医嘱休息及继续就医按90天计算,参考其平均工资3113元/30天计算为9339元;6、财产损失,原告的电动车依定损赔偿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共计为35648.4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本院酌定按20%扣除自费药为4869.88元,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原告的损失为30778.54元。被告平安财险科学城营销部承保了川BMN9**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科学城营销部承担。被告杨明海已支付4869.60元,可与其应承担的自费药金额相抵扣,但其将从保险公司获赔的1000元支付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金额,被告平安财险科学城营销部还应支付原告29778.54元、被告杨明海应支付原告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科学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敏交通事故赔偿款29778.54元。二、被告杨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敏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被告杨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