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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与被告王秀红、杨祁香、孙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王秀红,杨祁香,孙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代表人郭红利,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红兵,男,汉族,任资产保全部经理。被告王秀红,女,汉族。被告杨祁香,女,汉族。被告孙芳红,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与被告王秀红、杨祁香、孙芳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红、杨祁香、孙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秀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秀红提供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对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秀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秀红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拖欠的利息为25.41元,罚息为12582.66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杨祁香、孙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秀红、杨祁香、孙芳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1、被告王秀红、杨祁香、孙芳红成立联保小组,被告王秀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本金不超过4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20000元;3、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其它成员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秀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秀红提供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六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953.02元;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王秀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王秀红共计拖欠原告利息为25.41元,罚息为12582.66元,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三被告王秀红、杨祁香、孙芳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三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王秀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秀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祁香、孙芳红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被告王秀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拖欠的利息为25.41元,罚息为12582.66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杨祁香、孙芳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肖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