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翔龙、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翔龙,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窦天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龙,系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羊坊村五区四排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都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客志国,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晓蓓,总经理。原审被告:窦天琪。上诉人王翔龙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廊坊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窦天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王翔龙以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的名义与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向王翔龙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45‰,利息按月支付。如王翔龙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率即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如王翔龙未偿还借款,廊坊信用联社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王翔龙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王翔龙的配偶窦天琪出具了单位借款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书,同意无条件以家庭全部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合同签订后,廊坊信用联社于当日向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未能偿还,至2014年11月9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4755.13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4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翔龙以廊坊市安次区君兰苑小区泰华五金水暖经销部的名义与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廊坊信用联社银河南路信用社与被告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及被告王翔龙和窦天琪出具的单位借款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翔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廊坊信用联社要求王翔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的利息84755.13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0400元,要求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窦天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翔龙、廊坊市中意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窦天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84755.13元(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承担律师代理费50400元,以上共计1135155.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负担。王翔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廊坊信用联社明确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要求王翔龙支付的利息84755.13元的计算方式,利息是是否加收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如果计收复利,复利如何计算。廊坊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廊坊信用联社作为国家法定金融机构所主张的利息存在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关于王翔龙所提及的利息计算方法以及计算依据在一审中已经做过相关调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二、王翔龙提起上诉意在拖延履行时间,逃避银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尽快做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相应判决。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的范围,故原审法院支持廊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廊坊信用联社所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明确了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柴冰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廊坊信用联社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有何不当,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翔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王翔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绍辉审判员 刘建刚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