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耿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耿某,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身份证号:XXXXXX。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身份证号:XXXXXX。原告耿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婚生一女耿小某,现年13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性格上差异较大,婚后总是口角矛盾,夫妻间没有一点相互关爱之意,长期如此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又过度迷恋于“佛教和所谓的佛陀的教育”,并长期执迷一些迷信的东西,严重影响我们家庭正常生活,生活过程中实在无法与之沟通,已导致共同生活实在无法维持下去,现被告又对我在经济上进行封锁、和好无望,无奈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要求一、判决离婚,二、婚生女儿耿小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如果没有感情我不会与原告生育孩子,我没有对原告进行封锁,孩子已经15岁了,从结婚到现在我从来没有动原告的工资卡,反而原告的钱不知道去哪了。2010年我才拿到原告的工资卡。就因为原告的工资卡里没有钱,3-10月份我掌控原告的钱,后来挂失了,我把钱用到孩子的日常花销,而没有用到别的地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X月XX日育一女耿小某,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杜某名下坐落在秦皇岛市海港区X建筑面积为117.63平方米,秦皇岛市房权证秦房字第X、登记在原告耿某名下坐落在前所电厂街面积64.03平方米,房权证号第X、及已原告名义购买的海韵馨园X已交付入住,但尚未办理产权证。共同存款有原、被告的公积金提取的200000元(在被告处)及股票截止至2015年4月1日约100000元(在被告处),基金大约40000元、及冀X速腾小轿车一台。共同债权有被告弟弟欠30000元、被告借叔家弟弟装修款10000元、被告借姨家弟弟3000元、原告借叔家的表妹3000元、原告借同事10000元。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为离婚诉讼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等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且育一女,对此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双方存在的矛盾和隔阂,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费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