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清,张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杜世清。被告张警。原告杜世清与被告张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警于2012年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张警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条复印件一支,可以证明被告张警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警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杜世清���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短期借款,故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世清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内同类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艳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