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与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第三人吕志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吕志国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甫、张新,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万金,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稳,金安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吕志国,男。关于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第三人吕志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第三人吕志国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撤回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第三人吕志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担。审 判 长 祁卫东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