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回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平罗县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逮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宁夏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波,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参加了诉讼,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波出庭为被告人杨某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贺兰县某花园南门以400元价格向金某某出售1.19克毒品冰毒,交易完成后即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金某某处扣缴毒品冰毒1.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贩卖,数量达1.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姚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当庭自愿认罪,为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花园南门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向金某某出售了1.1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当场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400元,从金某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19克。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89年01月27日,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出具的贺公(刑)扣字(2014)第6号扣押决定书、贺公(刑)扣字(2014)第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二份、扣押物证照片四张,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400元,扣押金某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19克。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涉案人员情况、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400元毒资后续处置情况。5.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缉毒支队出具的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编号为2014254)一份,证实涉案毒品1.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已全部移交至银川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用作检材0.1克、实交1.09克)。6.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动归案。7.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二、称量笔录、辨认笔录:1.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出具的毒品冰毒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金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经称量为1.19克。2.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人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人金某某辨认,辨认出向其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人为被告人杨某。三、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与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编号为(银)公(物)鉴(理化)字(2014)2000号,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现场缴获的1.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杨某处购买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缴,经称量重量为1.19克。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19日23时许,其在贺兰县永泰花园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当场扣押毒资4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进行贩卖,数量为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金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