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余光晴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晴,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硚口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余光晴。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7号。法定代表人孙亚,厅长。委托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瑞,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光晴诉被告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征收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立群、人民陪审员王汉云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行政复议获悉被告作出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258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2088号)的土地征收批文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述行为,于2014年6月15日,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于7月16日收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7月向国务院提起行政复议并于9月15日收到国务院(国法复(2014)630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审批“鄂土资函(2012)3258号、2088号”所涉及的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东风村)土地,且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土地。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3258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12年度城中村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12)2088号)的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效。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征收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可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2012)3258号、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属于征收土地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被告经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资函(2012)3258号、2088号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四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光晴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青审 判 员 韩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