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美玉与被申请人杨金兵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美玉,杨金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保字第34号申请人王美玉,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庄爱国,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的儿子。被申请人杨金兵,住江西省上饶市。201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晋江市世纪大道党校路交叉路口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王美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