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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锦诉被告潘某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锦,潘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潘某锦,男,水族,1976年8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通权,男,榕江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英,女,水族,1973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潘永祥,男,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锦诉潘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锦及委托代理人杨通权、被告潘某英及委托代理人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锦诉称,原、被告经老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按水族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14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3月1日生育长子潘某台,1999年8月17日生育次子潘某忍。由于婚姻带有压迫性,不是双方自愿,因此经常吵架。2012年农历11月26日,因吵架原告外出务工6个月,到家一个星期后原告又外出务工,以后也经常回家。原告在外出打工时,把40000元现金和存有53000元的存折交给被告管理用于供儿子读书等家庭开支,2014年7月,原告发现存折50000元被转账,40000元现金也不知去向。2013年年底,被告把牛马卖掉,把自己的家具衣物等搬到娘家,只给小儿子一个学期的生活费用。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感情已经严重恶化,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潘某忍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存折53000元、杉木幼林40亩(价值40000元)、盖瓦木房三排两间(价值16000元)、一匹马(价值6500元)、四头黄牛(价值12600元),以上财产按一人一半进行分割。被告潘某英辩称,一、双方是经互相了解才在一起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诉称婚姻带有强迫性是不符合事实的;二、婚后双方的感情也是好的。婚后双方先后生育两个男孩,并将孩子抚养长大,答辩人是一个性情温和的妇女,从来不与他人吵架,原告诉称双方经常吵架是不符合事实的;三、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是经双方商量的,不是因为吵架;四、2013年因需外出打工及生活开支、人情往来等答辩人才将牛马卖掉,考虑到安全问题,才将陪嫁的布匹及衣物搬回娘家;五、原告诉称把40000元现金给答辩人保管不是事实,因需供小孩读书才在挂失之后转账50000元来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某锦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次子潘某忍的出生情况。被告潘某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潘某锦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到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华信用社调取了原告潘某锦及被告潘某英在兴华信用社所立账户的流水账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未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锦与被告潘某英于1992年互相认识,1994年按照水族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5年3月1日生育长子潘某台,1999年8月17日生育次子潘某忍,2014年8月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发生争吵。经调查,2015年3月31日潘某锦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590****71余额为3524.92元,信用社账号26590****58余额为311.20元,潘某英在信用社账号62289****08余额为0.09元。2013年被告因外出打工,无法管理家中饲养的牛马,被告遂将牛马卖掉,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及小孩学习费用。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经严重恶化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子潘某忍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存折53000元、杉木幼林40亩(价值40000元)、盖瓦木房三排两间(价值16000元)、一匹马(价值6500元)、四头黄牛(价值12600元),以上财产按一人一半进行分割。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认识后于1994年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补办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已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原、被告双方有时虽因家庭生活开支发生争吵,有些小矛盾,这是因双方缺少沟通造成的,但并未足以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在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要求离婚,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双方感情肯定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锦请求与被告潘某英离婚,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潘某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曦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