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立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李绍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李绍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立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杉木冲小区农贸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殷芳祥,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绍军,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壮龙,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绍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中标的物系房屋,该房屋的地址为:广西藤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没有对履行地有其他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广西藤县,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西金宏达投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相关规定,应将案件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房屋座落于广西藤县,因此,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依据原��就被告的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潘志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金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