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速)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速)初字第38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15日45分许,于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蓝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二路路口东侧公交车站处靠右停车,车上乘员于某开右后车门时,与顺向在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抽血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2-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明于2015年3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