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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自己购买材料和配件,在盘县平关镇龙吉村二组其家中拼装改型拖拉机四辆,分别销售给黄某某、刘某某、黄某祥、何某,销售金额人民币60800元。期间,帮助何某某、周某某、邹某江拼装改型拖拉机三辆,获得工时费2900元。经检验,邹某某所生产的改型拖拉机无商标、无品牌、无型号、无生产厂名、无产品合格证,属于私自拼装、组装的改型拖拉机。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明、刘某某、黄某祥、何某、何某某、周某某、邹某江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书,盘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无任何生产农业机械资质的情况下,擅自组装改型拖拉机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0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7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抒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