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叶俊杰诉黄晓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黄某某,五华县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叶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威,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五华县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河东镇水梅路22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五华县华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威,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华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8月20日11时24分度,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华益运输公司的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紫城镇安良路红绿灯往五华县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过境路文化广场门口路段,与原告叶某某驾驶并搭乘廖某某的粤PN89**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廖某某、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紫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4)年第01070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某、原告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某某事故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医疗费3248.3元,此款已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即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入院诊断:眼睑挫伤;视神经损伤;额部皮肤裂伤;屈光不正(左),出院医嘱:建议可至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继续使用神经生长因子或神经节苷酯;注意饮食均衡,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疗费9725.91元,此款已由被告黄某某支付,2014年9月4日,原告叶某某回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98天,入院诊断:右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共用去住院医疗费7797.96元,其中被告黄某某支付了7396.5元。2014年12月26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某某伤情作出粤东(2014)临鉴字060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叶某某右眼颞侧及鼻侧大部分视野缺损并视野直径﹤10°,评定为玖级伤残。肇事车辆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叶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86239.84元(1、医疗费401.46元;2、交通费3500元;3、护理费9913.58元;4、误工费18800元;5、住院伙食费11100元;6、营养费333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1-9项共计189239.84元,减去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黄某某、华益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辩称,一、肇事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叶某某合法损失在上列险种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二、根据原告叶某某提出的诉请,结合原告的叶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提出如下抗辩意见:1、原告叶某某请求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2、交通费,原告叶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该项费用的支出,但结合原告叶某某处理涉案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500元计赔较为合理;3、误工费,原告叶某某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减少收入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叶某某该项损失请求法院不应支持;4、营养费,原告叶某某已请求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该项损失较合理;5、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6、残疾赔偿金,从原告叶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叶某某在广州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且根据原告叶某某户口本可知原告叶某某属于农村户口,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叶某某需提供社会保障缴费明细表;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某某请求偏高,结合当地的实际经济水平和原告叶某某的实际伤情,被告保险公司按照7000元计算较为合理。三、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侵权责任方,无责任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恳请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时24分度,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华益运输公司的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紫金县紫城镇安良路红绿灯往五华县方向行驶,行至紫金县过境路文化广场门口路段,与原告叶某某驾驶并搭乘廖某某的粤PN89**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廖某某、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紫金县交警大队认定涉案事故被告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叶某某、原告廖某某无责任。被告华益运输公司的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6月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原告叶某某事故后在紫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医疗费3248.3元,此款已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即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入院诊断:眼睑挫伤;视神经损伤;额部皮肤裂伤;屈光不正(左),出院医嘱:建议可至当地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继续使用神经生长因子或神经节苷酯;注意饮食均衡,加强营养,用去住院医疗费9725.91元,此款已由被告黄某某支付,2014年9月4日,原告叶某某回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97天,入院诊断:右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共用去住院医疗费7797.96元,其中被告黄某某支付了7396.5元。2014年12月26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某某右眼颞侧及鼻侧大部分视野缺损并视野直径﹤10°为玖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叶某某属农业户口,定残时28周岁1个月,于2012年8月起入职广州市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月薪4000元,但未提供工资流水清单、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住院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发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赔偿原告叶某某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广州市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11时24分度,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华益运输公司的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紫金县过境路文化广场门口路段,与原告叶某某驾驶并搭乘廖某某的粤PN89**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廖某某、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原告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0日,原告叶某某的事故损失依法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叶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医疗费3248.3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9725.91元,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7797.96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交通费:原告叶某某虽未提供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到外地住院治疗、多次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叶某某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等因素酌定原告叶某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0元,原告叶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叶某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均确定其需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定原告叶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叶某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4天、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97天,共住院111天,护理费应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111天(住院时间)×1人(护理人数)=9913.58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叶某某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28天。原告叶某某诉称月薪4000元,但未提供工资流水清单、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叶某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98.7元/年÷365天×128天(误工时间)=11431.8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1天(住院时间)=111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叶某某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确认其需加强营养,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及原告叶某某伤残情况酌定原告叶某某在此期间的营养费以住院每天30元计赔,即30元/天×14天(住院时间)=420元。因原告叶某某在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期间,医院并未确认其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叶某某诉赔在此期间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评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不应当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某某定残时28周岁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叶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从2012年8月起入职广州市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叶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计算。综上,原告叶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玖级伤残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20%(玖级伤残赔偿系数)=13039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叶某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1-9项共计:198832.42元。因肇事车辆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叶某某及另案[(2015)紫法民一初字第169号]的原告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叶某某及另案[(2015)紫法民一初字第169号]的原告廖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叶某某及另案原告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两原告此项损失总额51127.77元(原告叶某某:医疗费2077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营养费420元;另案原告廖某某:医疗费11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70元)超出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叶某某上述损失32292.17元、另案原告廖某某上述损失18835.6元,按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叶某某应分得6315.97元(32292.17元÷51127.77元×10000元),原告廖某某应分得3684.03元(18835.6元÷51127.77元×10000元),因此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应在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叶某某6315.9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叶某某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另案原告廖某某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由于两案原告上述损失共181058.35元(原告叶某某: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9913.58元+误工费11431.87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案原告廖某某: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5269.38元+误工费7948.72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叶某某上述损失166540.25元、另案原告廖某某上述损失14518.1元,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叶某某应分得101179.69元(166540.25元÷181058.35元×110000元),另案原告廖某某应分得8820.31元(14518.1元÷181058.35元×110000元),因此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应在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叶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01179.69元;原告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未提起财产损失诉讼,因此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在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叶某某。关于原告叶某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事故损失91336.76元(198832.42元-6315.97元-101179.69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91336.76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叶某某23370.71(医疗费20370.71元+赔偿款3000元),被告黄某某仍应赔偿原告叶某某67966.05元。因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叶某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事故损失未超出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黄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在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黄某某、华益运输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黄某某已预先赔付原告张庭华的原告叶某某23370.71元(医疗费20370.71元+赔偿款3000元),可向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中财保梅州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叶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07495.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MV11**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叶某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67966.05元。(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16.4元,被告黄某某、华益运输公司负担1895.6元。原告叶某某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华益运输公司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曼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