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鹏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鹏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鹏驾驶自有的甘LA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泾川县城中山北街由北向南行至楠林家具城门口时,与街道中央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及街道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鹏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6.26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鹏与泾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达成处理协议,赔偿各类费用共计3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据、机动车保险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王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鹏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温胜利人民陪审员 王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