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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贺某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桓,曾用名贺某知、贺某,绰号“雪子婆”、“细子婆,”男,湖南省岳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县,现住岳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0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0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桓自2014年至今,采取以贩养吸的手段,向多人贩卖毒品,抓获时缴获随身携带的毒品130多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毒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桓本人吸毒。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贺某桓从上线“老肖”处购买毒品拿回家,除自己吸食外,另采取以贩养吸的手段,将剩余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龙某、刘某舟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桓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贺某桓将龙某约至岳阳县城关镇团结路与贺坪路交叉的十字路口处,卖给龙某85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桓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贺某桓将龙某约到岳阳县城关镇三致富街“中亿百联”对面交易,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贺某桓卖给龙某1000元钱的冰毒。3、2014年3月30日18时许,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桓要求购买毒品,二人相约在岳阳县城关镇三致富街被告人贺某桓家附近,由被告人贺某桓贩卖给龙某12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4、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舟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桓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9634大门口处交易,见面后,刘某舟给了被告人贺某桓200元钱,被告人贺某桓卖给了刘某舟五粒麻古。2014年11月3日下午3点多钟,刘某舟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桓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岳阳县城关镇荷花北路“啦啦”网吧见面,后又约至“9634”工厂红绿灯处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贺某桓按约携带毒品驾车前往交易途中,被接到举报的岳阳县公安局鹿角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贺某桓驾驶的湘F×××××轿车中查获疑似冰毒物15包,从被告人贺某桓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1小瓶疑似麻古物。经鉴定,疑似冰毒15包,净重130.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物1小瓶,净重2.2535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贺某桓的供述,承认本院上列审理查明的全部事实。2、证人证言,龙某证明在2013年3月间,经电话联系,分别在岳阳县城关镇团结路十字路口及“中亿百联”附近等地三次从“雪子婆”(被告人贺某桓)手中购买850元钱、1000元钱和1200元钱的冰毒及麻古的事实。刘某舟证明曾于2014年10月30日经电话联系,在“9634”工厂大门处从“细子婆”(被告人贺某桓)手中购买200元钱麻古(五粒)的事实,同时证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再次找“细子婆”(被告人贺某桓)购买毒品准备在岳阳县城关镇“9634”工厂红绿灯处进行毒品交易时,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事实。3、现场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证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岳阳县公安局鹿角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贺某桓时,将其携带的毒品、镊子、现金及车牌号为湘f9777C小车予以扣押。4、物证照片,证明所搜获的毒品实物。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所扣押被告人贺某桓的小车及现金4855元已退还给被告人贺某桓的亲属。6、毒品鉴定书,证明搜缴被告人贺某桓疑似毒品的重量共计132.83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7、被告人贺某桓的户籍资料、尿检报告及贩卖毒品时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贺某桓作案时已成年;且系吸毒人员;并经电话联系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8、(2001)、岳刑初字第140号、(2005)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桓曾因犯罪二次被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桓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采取以贩养吸的手段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抓获时所搜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0.58克及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2.2535克,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量。被告人贺某桓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贺某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2、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130.58克,含咖啡因成分的麻古2.253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审 判 员  李 雄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