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恒源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梁凤凯,董事长。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法定代表人:孟昭柱,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以本单位名下的位于滕州市恒源南路888号房产一处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徐州天元纸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二、查封原告山东衡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滕州市恒源南路888号房产一处(滕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