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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志强与林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870号原告蔡志强,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化工厂退休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如萍,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址。原告蔡志强与被告林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强诉称,原告因丧偶在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林如萍认识,被告林如萍利用与原告谈婚姻为幌子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条。借款后,被告立即不再与原告来往。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亦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林如萍归还借款5万元,从2012年到2014年10月15日止所欠的6个月利息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如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林如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蔡志强借款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每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大部分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如萍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蔡志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蔡志强同意被告林如萍应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志强提供的2012年12月15日借条、林如萍的身份证及原告蔡志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如萍向原告蔡志强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如萍没有归还原告蔡志强借款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蔡志强要求被告林如萍归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蔡志强要求被告林如萍支付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如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志强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林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美丰人民陪审员李丽华人民陪审员李丽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陈叙颖(代)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