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微玉、金建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微玉,金建伟,林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4567号D座106室。法定代表人:冯定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李烨、杨邦宝,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微玉。被告:金建伟。被告:林斌。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微玉、金建伟、林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0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邦宝及被告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微玉、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查封被告张微玉名下坐落于温州市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7幢2203室的房产(地号:1-09950509-3-179,所有权证号:610345)。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微玉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建伟、林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4)龙富保借字第139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微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金建伟、林斌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微玉支付了人民币65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张微玉依约支付了至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利息均未支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金建伟、林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微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4180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其中以1209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09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2、判令被告金建伟、林斌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及借款关系;4、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微玉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5、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张微玉未按期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金建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对于原告方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来,希望于原告同意能够分期还款或者调低利息。被告金建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微玉、林斌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金建伟质证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均无异议。被告张微玉、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上述起诉的陈述一致。另查明,编号为(2014)龙富保借字第1398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微玉、金建伟、林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微玉向原告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微玉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微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微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及复利,原告诉请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收逾期罚息及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建伟、林斌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微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微玉、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微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建伟、林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建伟、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微玉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42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42元,由被告张微玉负担,被告金建伟、林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