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亚辉与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辉,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29号原告曹亚辉,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辉,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纬一路7号。法定代表人欧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曹亚辉与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边峰、人民陪审员李文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实担任记录。原告曹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亚辉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万书借款500000元,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由于被告无法向张万书偿还借款,张万书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2013年12月3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500000元的借款,并由张万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的500000元借款,但至今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曹亚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张万书借款并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4、张万书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债权人的身份信息。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第1、2、3、4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张万书借款50万元,由原告曹亚辉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日,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替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告向张万书偿还了借款50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是基于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后,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代为还款的次日2003年1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湘潭吉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君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