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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马某甲(又名马维芹),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保才独任审判,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17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郭某甲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某甲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马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2006年10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且长期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保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