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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肖彦兵、耿建萍、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彦兵,耿建萍,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507室。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彦兵,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建萍,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安居苑7号商住楼7号营业房。负责人程自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佳慧,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佳慧,被上诉人肖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耿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厦公司)经中标承包银川力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开发的银川市宁安宜居住宅楼工程,并将工程交由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厦七分公司)承建。被告友厦七分公司将宁安宜居16号、17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徐吉宏。2011年4月13日,徐吉宏与原告肖彦兵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徐吉宏将宁安宜居一期16号、17号住宅楼工程的给排水管道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33元∕平方米(本价格不包含税金、管理费、资料等);工程款以开发公司拨款时间拨款支付,按工程进度发放工程款,给排水±0以下付总款20%,给排水标准层安装完付总款的45%,管道井主管安装完付总款的15%,待工程竣工验收时付总款17%,剩余的3%留作保修费(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底验收。同年9月24日,徐吉宏的材料员吴亮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载明:“宁安宜居16#、17#楼水暖工结算单:总面积6828㎡,单价35元∕㎡,总价:238980元整,已付:132000元整,保修费:7169.4元,下余:99811元(玖万玖仟捌佰壹拾壹元)此款包括保修费由宁夏友厦建设集团第七分公司代付。”2013年1月13日,原告在结算单左下方书写:“经劳动监察支队、信访办协调只解决劳民工工资29943元,剩余款与徐吉宏结算。”之后,原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耿建萍、友厦七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7037元及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2013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耿建萍与徐吉宏系夫妻关系。徐吉宏于2012年10月18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刘梅兰、妻子耿建萍、女儿徐倩、儿子徐飞。其母亲刘梅兰与子女徐倩、徐飞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原审法院认为,宁安宜居一期16号、17号住宅楼工程系由被告友厦公司承包并交由被告友厦七分公司承建,友厦七分公司又将工程非法发包给徐吉宏,徐吉宏将该工程其中排水管道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徐吉宏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2年9月24日经徐吉宏的材料员吴亮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扣除保修金7169.40元外,徐吉宏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99811元。因双方约定2年质保期限届满支付保修金,该质保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主张的保修金暂不予支持,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确认2013年1月经劳动监察支队协调确认友厦公司及友厦七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9943元,应予以扣减。徐吉宏应再支付原告69868元。因徐吉宏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承担自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6%年利率利息,予以支持。因徐吉宏已去世,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因其子女和母亲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徐吉宏遗产,故由其妻耿建萍在继承徐吉宏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友厦七分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对上述债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友厦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友厦七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耿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吉宏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肖彦兵工程款698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彦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肖彦兵负担275元,被告耿建萍负担1547元。宣判后,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不服,上诉称:友厦第七分公司是按照中标价签订的合同,该中标价不包括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上诉人截止该工程交工时已支付徐吉宏工程款5404580元,发包人代扣材料款545018元,抵顶价值9万元车辆一台,徐吉宏的材料员吴亮代表徐吉宏从发包人处借款310184元,上述合计6349782.08元。七分公司还垫付农民工工资397567元,税金167043.21元。合计支付徐吉宏工程款7987157.39元而且徐吉宏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期还垫付维修费48785元。根据徐吉宏承揽的工程总造价为6835329元,上诉人不但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而且超额支付,故不应当再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彦兵答辩称:被上诉人耿建萍作为徐吉宏的妻子对徐吉宏生前所施工工程的结算支付应当由其负责,耿建萍应当就被上诉人肖彦兵工程欠款予以清偿。原审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在施工期间承诺向肖彦兵支付拖欠工程款,故原审被告应对支付肖彦兵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因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友厦七分公司陈述意见与上诉人的相同。被上诉人耿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友厦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更名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审庭审时,友厦七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徐吉宏承包的位于金凤区的宁安宜居16、17号住宅楼工程中标总造价为6835329元,应付工程款7987157.39元,开发公司代扣原材料款545018元。在扣除税金管理费167043.21元、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97567元、徐吉宏从建设方力鼎公司的借款1072765.1元后,友厦七分公司、力鼎公司共支付徐吉宏6349782.08元工程款。”耿建萍陈述:“被告友厦七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已支付工程款除扣除材料款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鑫公司将中标的宁安宜居住宅楼工程交由友厦七分公司承建,友厦七分公司又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徐吉宏,徐吉宏又将其中的给排水管道工程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肖彦兵,徐吉宏与肖彦兵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时,友厦七分公司陈述宁安宜居16、17号住宅楼工程中标总造价为6835329元,已付工程款7987157.39元(扣除税金管理费167043.21元、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97567元、徐吉宏从建设方力鼎公司的借款1072765.1元后,友厦七分公司、力鼎公司实际共支付徐吉宏6349782.08元工程款)。耿建萍对友厦七分公司所述工程款的支付情况除扣除材料款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故涉案工程款应当已由友厦七分公司向徐吉宏支付6349782.0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友厦七分公司及宁鑫集团与肖彦兵没有合同关系,耿建萍认可欠付肖彦兵工程款69868元,作为徐吉宏的财产继承人,耿建萍应当从徐吉宏已经受领的6349782.08元宁安宜居住宅楼工程款中将欠付肖彦兵的工程款支付给肖彦兵,原审认定耿建萍欠付肖彦兵工程款数额准确,但将友厦七分公司及宁鑫集团认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耿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吉宏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肖彦兵工程款6986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肖彦兵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耿建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合计3644元,由肖彦兵负担550元,耿建萍负担30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玲审 判 员  牟 锦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