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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下午、2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奉节县新民镇某村2组的家中容留周某、左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其家中再次容留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20时许,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朱某、周某、左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的吸毒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3、证人周某、左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结果告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及平面图、吸毒工具照片;5、指认笔录及照片;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8、申请书;9、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朱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