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国龙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国龙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临港工业园渤海大道南电厂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隋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龙武。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国龙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国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寿劳人裁字(2014)第434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国龙武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情况是被告并不是原告处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龙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1月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4)第43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股东名录、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隋建伟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隋建伟的录音,原告虽对该录音提出异议,但未否认,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核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的工作单位和地址系羊口镇(羊口)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名称和住所地一致。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王某、刘同文的证言对本人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情况的陈述比较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国龙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董常丽人民陪审员 程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