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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昱鑫、冯明金、曹丽、郑邦宁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昱鑫,冯明金,曹丽,郑邦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王某,男,200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王周建,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牟雪琴,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昱鑫,男,200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冯明金,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冯明金,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曹丽,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郑邦宁,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昱鑫、冯明金、曹丽、郑邦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牟雪琴、被告冯昱鑫的法定代理人冯明金、被告冯明金、被告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邦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31日16时许,原告在双流县双华场邻里中心二期“圣玛特”(又名盛玛特)超市门口处的游乐场玩耍时,被被告冯昱鑫推到,造成原告右手骨折。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被告曹丽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郑邦宁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4月10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处为八级伤残。被告冯明金与被告曹丽系被告冯昱鑫的父母,被告郑邦宁系游乐场的实际经营者,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08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82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245元,合计173850.24元;2、被告冯明金和���告曹丽对被告冯昱鑫承担垫付赔偿责任。被告冯昱鑫、冯明金辩称,虽然听说是冯昱鑫推倒王某的,但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冯昱鑫推倒王某的事实。当时也没有成年人目击事情的发生过程,只是几个小孩一起玩耍后王某受伤,不能确定是王某自己摔倒还是由冯昱鑫将其推到的,只是听一些小孩说是是冯昱鑫将王某推到的,故被告冯昱鑫、冯明金、曹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45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685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曹丽辩称,同意上述答辩意见。自己将冯昱鑫带到游乐场后在旁边打麻将,也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的过程。被告郑邦宁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王道春带其孙子王某、被告曹丽带其儿子冯昱鑫到双流县西航港双华场邻里中心二期“圣玛特”(又名盛玛特)超市门口处的游乐场玩耍,后王道春在游乐场及游乐场周围转悠,被告曹丽在游乐场旁边打麻将。16时许,在游乐场管理人员没有阻止的情况下,被告冯昱鑫将原告王某推到,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双流县中医院进行检查,住院3日(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用去医疗费合计19697.64元,其中被告曹丽垫付6450元,被告郑邦宁垫付50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9日受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委托,在2014年4月14日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对原告王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鉴定费用2450元,由原告支付。后双流县四合法律服务所于2014年8月28日��次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王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双流县煎茶幼儿园上学,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因手部受伤一直处于休学状态,于2014年2月返回幼儿园继续上学。期间,原告王某随爷爷王道春、奶奶赖兴群租住在银兆文所有的位于双流县煎茶镇清溪路二段83号房屋。再查明,双流县西航港双华场邻里中心二期“圣玛特”(又名盛玛特)超市门口处的游乐场由被告郑邦宁租用并经营,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流县公安局西航港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双流县公安局西航港派出所询问笔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病例、出院证明、��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贰份)、鉴定费票据(贰份)、双流县煎茶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居住证明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对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及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认定;2、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认定。一、王道春带其孙子王某、被告曹丽带其儿子冯昱鑫到双流县西航港双华场邻里中心二期“圣玛特”超市门口处的游乐场玩耍,后王道春在游乐场及游乐场周围转悠,被告曹丽在游乐场旁边打麻将。期间,被告冯昱鑫将原告王某推倒致其受伤,被告冯昱鑫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王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加之被告曹丽、冯明金作为冯昱鑫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曹丽、冯明金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而被告郑邦宁作为游乐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邦宁对原告王某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王周建作为王某的监护人、王道春作为王某的临时监护人也应当对王某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曹丽、冯明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邦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对于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9697.64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护理费3780元(60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分别认定200元、3000元;4、伤残赔偿金44736元(22368×20×10%),因原告王某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2014年4月9日产生的鉴定费2450元,因原���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4年8月28日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因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再次鉴定,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75183.64元。由原告承担20%即15036.73元,被告曹丽、冯明金承担50%即37591.82元,被告郑邦宁承担30%即22555.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丽、冯明金垫付医疗费645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6850元、被告郑邦宁垫付医疗费5000元,品迭后,被告曹丽、冯明金还应向原告支付30741.82元、被告郑邦宁还应向原告支付17555.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丽、冯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30741.82元。二、被告郑邦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款1755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500元,被告曹丽、冯明金负担700元,被告郑邦宁负担577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有败诉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曾 霞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佩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