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飞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住衢州市柯城区。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于2015年1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衢州市柯城区马站底新聚友网吧内,趁被害人廖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白色金立牌GN9000L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8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廖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衢州酷动智能手机大卖场销售小票;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5)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方位图;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相应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16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