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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3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5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华池县王咀子乡一陌生男子处以200元购买2小包毒品。次日12时许,崔志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杨某甲让崔志有在华吴路5号巷子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崔志有付给杨某甲现金130元钱,杨某甲将1包毒品(约0.2克)交付给崔志有。2014年11月27日,华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杨某甲租住屋窗台上查获一卫生纸小包,内有一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质。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从杨某甲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38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辩称,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吸食的,不应计算在贩毒数额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华池县王咀子乡一陌生男子处以200元购买2小包毒品。当晚,杨某甲回到华池县城华吴路其租住的出租屋,打开其中的1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剩余的部分放置在窗台。次日12时许,吸毒人员崔志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甲购买毒品,杨某甲让崔志有在华吴路5号巷子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崔志有付给杨某甲现金130元钱,杨某甲将剩余1包毒品(约0.2克)交付给崔志有,二人交易完毕,崔志有将购买毒品全部吸食。2014年11月27日,华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杨某甲租住屋窗台上查获一卫生纸小包,内有一白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质。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从杨某甲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38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地点;2.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关)鉴(理化)字(2014)8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白色粉末状物质含有海洛因成分;3.吸毒人员崔志有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与他人交易时查获的毒品数量;5.证人杨某乙证言,部分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住所搜查后扣押的手机、电子秤等物品;7.华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5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之规定,杨某甲尿检结果呈阳性,属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58克,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446元,其中130元系非法所得,依法没收,剩余316元抵顶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非法所得130元、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