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孙秀香等与赵凤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福成,孙秀香,赵淑珍,牛莎莎,牛群,牛涛,赵凤东,长春市桥霖木业有限公司,秦宝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35号原告牛福成(系受害人父亲),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原告孙秀香(系受害人母亲),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原告赵淑珍(系受害人妻子),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原告牛莎莎(系受害人女儿),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原告牛群(系受害人儿子),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原告牛涛(系受害人儿子),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牛群、牛涛的法定代理人赵淑珍,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孙炜竟,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东,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桥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工业集中区。被告秦宝申,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692号。负责人牟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路、毕四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宁、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福成、孙秀香、赵淑珍、牛莎莎、牛群、牛涛诉被告赵凤东、长春市桥霖木业有限公司、秦宝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珍、牛莎莎、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长远、孙炜竟及被告赵凤东、秦宝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毕四光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宁、赵辉到庭参加诉讼,长春市桥霖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秦宝申驾驶吉AN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工业园区东朝阳大街由102国道往后山屯方向行驶,行至晨洋木门厂门前时与对向驶来的受害人牛忠会驾驶的吉A7L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牛忠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秦宝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牛忠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的吉ANA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凤东和秦宝申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29.62元、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扶养人(牛福成、孙秀香、牛群、牛涛)生活费191187.72元、交通费1500.00元、拖车费400.00元、财产损失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存车费120.00元,合计686483.0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东辩称,我对原告要求的责任比例80%和20%有异议,我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有误,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人口计算的,而实际上死者生前一直在农村居住,死亡赔偿金应为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农村标准每年7379.71元,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财产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公证费同意给付500.00元;拖车费按有效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40000.00元;律师费过高不应超过10000.00元,我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秦宝申是由我雇佣的司机。被告秦宝申辩称,我是受被告赵凤东雇佣的司机,其他的意见都和赵凤东相同。被告长春市桥霖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以医保标准赔偿医药费,对于在福阳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因原告不能提供门诊手册和相应的病历,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吉林省宏铭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务合同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单一的社区证明不能确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存车费票据服务合同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质证。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车辆为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都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询问笔录没有交通队的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村委会及所属派出所共同出具;福阳医院就诊时没有门诊手册,不能与票据佐证,无法证明此次就诊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福阳医院没有出具转院的证明无法证实受害人确实需要转院治疗;对于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甲类药全赔,乙类药赔80%,丙类药不赔,此次事故车辆为主要责任,应在扣除交强险10000.00元赔偿后商业险按70%的比例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应出具聘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并非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出具的村委会的介绍信只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征收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我公司不予赔偿,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鉴定费票据不是原件,存车费票据、服务合同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质证;代理费不适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保险车辆为主要责任,我公司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秦宝申驾驶被告赵凤东所有的吉ANA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工业园区东朝阳大街由102国道往后山屯方向行驶,行至晨洋木门厂门前时与对向驶来的受害人牛忠会驾驶的吉A7L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牛忠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秦宝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牛忠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牛忠会受伤后在德惠福阳医院治疗,后又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疝、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肺挫伤、皮肤挫伤等,住院一天,在吉大二院转院途中死亡,共花医疗费29989.62元;被告秦宝申驾驶吉ANA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被告长春市桥霖木业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死者牛忠会为农业人口,其父母有三名子女;父亲牛福成,1947年8月20日生、母亲孙秀香,1947年10月26日生、妻子赵淑珍,1972年4月22日生,女儿牛莎莎,1995年12月11日生,长子牛群,2006年2月22日生,次子牛涛,2006年2月22日生,均为农业人口;牛福成和孙秀香均为67周岁,赵淑珍和牛莎莎为成年人,牛群和牛涛均为8周岁。上述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门诊票据7枚、住院费票据1枚、住院费用清单1册、门诊病历1册、吉大二院证明1份、出院诊断书1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秦宝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牛忠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0%和30%;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赵凤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诸原告及死者牛忠会均系农业户口,单一的德惠市米沙子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确定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经济损失应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6日吉高法(2014)51号《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注的通知》确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每年9621.21元×20年)、丧葬费21423.00元、医疗费医疗费29989.62元元、被抚养人(牛福成、孙秀香)生活费63957.49元(7379.71元/年×13年÷3×2)、被扶养人(牛群、牛涛)生活费73797.10元(7379.71元/年×10年÷2×2)、施救费4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在受害人牛忠会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但交通费1500.00元应予以保护;存车费和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不予保护;牛忠会正处于壮年却失去宝贵生命,整个家庭失去了支柱,对诸原告在精神上是个巨大的打击,诸原告理应获得精神抚慰,但诸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不予全部保护,应以80000.00元为宜;被告长春市桥霖木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福成、孙秀香、赵淑珍、牛莎莎、牛群、牛涛12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福成、孙秀香、赵淑珍、牛莎莎、牛群、牛涛经济损失343491.41元[(192424.20元+21423.00元+29989.62元+63957.49元+73797.10元+400.00元+1500.00元+80000.00元)-30000.00元-80000.00元-10000.00元]的70%即240443.99元;三、被告赵凤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福成、孙秀香、赵淑珍、牛莎莎、牛群、牛涛的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之70%即21000.00元;四、驳回原告牛福成、孙秀香、赵淑珍、牛莎莎、牛群、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0元,返给原告牛福成、孙秀香、赵淑珍、牛莎莎、牛群、牛涛1865.00元,由被告赵凤东负担1305.50元,由原告牛福成、孙秀香、赵淑珍、牛莎莎、牛群、牛涛负担559.50元;邮寄180.00元,由被告赵凤东负担126.00元,由原告牛福成、孙秀香、赵淑珍、牛莎莎、牛群、牛涛负担54.00元。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荣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