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72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邓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维系婚姻关系,将收入交给被告管理,供养被告之子上学。2013年原告之父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居娘家,原告多次劝说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原告之父对其实施暴力,故要求原告之父赔偿其精神损失110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邓某某携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原告之父承诺为原、被告购买房屋,但婚后并未实现,二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初,被告回本县韦庄镇娘家照顾其母生活。同年夏季,被告邓某某与原告之父在韦庄相遇,发生争吵,后被告一直居住娘家。2014年1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鸥牌双缸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多功能电饭锅、电烤箱、电饼铛、家用小型压面机、压饸饹机各一个,现均在原告王某某处。上述事实,有澄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夏季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邓某某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夫妻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为便于执行,应以共同财产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邓某某共同财产份额款,结合双方财产的价值,本院酌定由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邓某某共同财产份额款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婚后夫妻共同存款在被告处,因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澄城县城杨家庄村有房产一处,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之父赔偿其精神损失11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海鸥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多功能电饭锅一个、电烤箱一个、电饼档一个、压面机一个、压饸饹机一个均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邓某某共同财产份额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明明审 判 员 王 纯人民陪审员 贾焕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