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志广与刘秀兵、武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广,刘秀兵,武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赵志广,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兵,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小娟,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志广与被告刘秀兵、武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广的委托代理人于会东,被告武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广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因开店无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枚,用以证实被告刘秀兵、武小娟欠原告10000元及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武小娟辩称,欠款及利息属实,但是我与刘秀兵已离婚,离婚协议书商定我们夫妻总债务为一人负担一半,我已经偿还一半,所以此笔债务应由刘秀兵偿还。被告武小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赵志广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利率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至本金还清时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兵、武小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赵志广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利率2%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月息2%不超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武小娟称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武小娟已偿还了总债务的一半,此笔债务应由刘秀兵偿还的主张,因此笔债务系刘秀兵、武小娟二人所欠,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小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兵、武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志广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宝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