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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与周龙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55号申请人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蒋和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建东,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逸,该局立案中队中队长。被申请人周龙妹,系江阴市祝塘金鹅服装厂经营者。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阴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对周龙妹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3日,江阴国土局作出澄土监罚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龙妹经营的江阴市祝塘金鹅服装厂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4月开始占用祝塘镇金庄村集体土地0.61亩建设厂房,目前已建成。该宗地地类为农用地0.57亩,建设用地0.04亩,规划允许建设区0.04亩,限制建设区0.57亩。周龙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江阴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周龙妹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61亩集体土地;2、限期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0.6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0.61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8120元。该决定书同时注明,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国土局将上述处罚决定送达周龙妹,周龙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处罚决定全部履行,仅缴纳了罚款8120元。经江阴国土局催告后,周龙妹仍未履行。江阴国土局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周龙妹强制执行,申请事项:1、责令周龙妹退还非法占用的0.61亩集体土地;2、申请强制拆除周龙妹在非法占用的0.61亩土地上新建的全部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本院认为:江阴国土局作出的澄土监罚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江阴国土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澄土监罚字(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