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项国斌,吴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邓汉平,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周蓁,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永多。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通路(武义县土产日用杂品有限责任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项国斌。被告:何永多。被告:吴金英。被告:项国斌。被告:吴星。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舒春生、项国斌、吴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9月3日对被告项国斌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撤回了对舒春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项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以购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500万元,该笔借款由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舒春生、项国斌、吴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与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19.8‰;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合理费用。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整,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签名单。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该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已面临严重资不抵债的状况,诉讼纠纷接踵而至,且已有半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已拖欠的借款利息,更无法归还借款本金,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66000元;二、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项国斌、吴星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国斌答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吴星未作答辩。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国斌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审批同意的事实。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4、客户确认收款签名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收到原告50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5、保证函、股东会同意借款决定书及同意保证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永多、吴金英、项国斌、吴星及案外人舒春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股东会同意担保的事实。证据6、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166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项国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2-6上有被告的签名、指印或原、被告的印章,证据7上盖有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印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吴星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项国斌、吴星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9.8‰,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等。同日,被告何永多、吴金英、项国斌、吴星及案外人舒春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明确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原告按约汇入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账户500万元。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至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16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其未及时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项国斌、吴星为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吴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义福多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66000元。三、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项国斌、吴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62元,减半收取239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81元,由被告浙江武义通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武义益木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何永多、吴金英、项国斌、吴星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6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