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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于振虎与被告于振猛、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工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虎,于振猛,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19号原告于振虎,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振猛,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兰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旗,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振虎与被告于振猛、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工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虎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于振猛、被告祥云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旗、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虎起诉称,2014年10月19日21时,被告于振猛驾驶被告祥云工贸的冀A622**号自卸车在石家庄市东三环段干附近倒车时,与在车后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开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振猛负全部责任。冀A622**号自卸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有保险。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基于目前无法进行伤残评定,要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变更赔偿数额为52000元。被告于振猛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求均无异议。被告祥云工贸答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于振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祥云工贸购买,祥云工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1时,被告于振猛驾驶冀A622**重型自卸车在石家庄市东三环段干附近倒车时,撞上后面的行人于振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10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于振猛负全部责任,原告于振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1天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早期禁止负重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术后1年,择期取出内固定物。现原告于振虎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31444.69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药费清单、住院病历。2、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1天。3、误工费15749元,根据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休息日的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7249元/年)计算120天。4、护理费1634.5元,按照上年度卫生服务业的标准(2840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交通费1000元,包括原告及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期限过长,具体误工时间由法院酌定;只认可原告住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同意赔付原告交通费100元。被告于振猛、祥云工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于振猛驾驶的冀A622**重型自卸车系被告其个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祥云工贸购买,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事故发生时,于振猛的驾驶本、冀A622**重型自卸车的行车本均合法有效。另,原告方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病人受伤住院治疗,所用药品系医生根据病情开具,非本人能够选择,原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已经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选择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参照公安部规定的误工休息日计算误工期限应予支持。交通费建议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410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发经过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于振猛负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于振猛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634.5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花费系医生根据原告伤情决定治疗方案及用药种类,原告对此没有选择权,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444.69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实其从事职业为司机,要求按照同行业标准支付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误工期限,依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的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据此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444.69元、误工费15749元、护理费1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7683.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544.69元,由人保财险鹿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振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228.19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于振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