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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平等申请执行顾光龙、王这应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何平,男,1970年5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李则应,女,1974年5月13日生。申请执行人何金宝,男,1994年10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汪万勋,男,1999年4月25日生。法定代理人汪登奎,男,1965年8月23日生。法定代理人杨望常,女,1966年10月11日生。被执行人顾光龙,男,1991年11月4日生。被执行人王这应,女,1963年5月25日生。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台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顾光龙、王这应连带赔偿申请人何平、李则英、何金宝、汪万勋经济损失共计47355元,2014年5月被执行人顾光龙已经赔偿10000元,尚欠37355元二被执行人至今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王这应在凯里农村商业银行凯棠支行的251913010102110205XXXX账户存款2000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王这应在凯里农村商业银行凯棠支行的251913010102110211XXXX账户存款10000.00元。三、划拨被执行人王这应在凯里农村商业银行凯棠支行251913010102010193XXXX账户存款78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顺审 判 员  吴学仁代理审判员  吴常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