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顾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顾某,女,194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蔡绍锋,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顾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绍锋和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40年前,我和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们生育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年。我和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经常因琐事而发生纠纷。1996年,我因无法忍受被告给我带来的痛苦,只身流亡外地,过着孤单痛苦的生活至今。现我和被告婚后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70年,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农历十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72年,俩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子一女:1973年10月12日生长女潘某丁;××××年××月××日生育长子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潘某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潘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