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宣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可林与赵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林,赵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宣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李可林,男,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何振宝,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男,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李可林与被告赵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建、人民陪审员王汉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普阳土地欠李可林、徐四龙、郭树礼、孙远胜、张志富、胡发果工资35000元,在池州工地欠李可林、李三全、胡发果工资20000元,共计欠付原告工人工资55000元。由于上述工人系原告介绍给被告的,被告不支付工人工资,原告替被告赵勇支付李三全10000元、胡发果5000元、孙远胜3000元、郭树礼1000元、徐四龙25000元、张志富2000元,其余工资款是被告欠原告本人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4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55000元,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在河北普阳土地欠李可林、郭树礼、徐四龙、张志富、孙远胜、秦叶龙工资款35000元,在安徽池州工地欠李可林、李三全、胡发果工资款20000元,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被告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全部欠款在2014年4月底还清。证据2,收款条五份及身份证明五份,证实就普阳土地工人工资款,2014年1月27日之前原告代被告赵勇偿付秦叶龙工资款3000元、张志富工资款2000元、徐四龙工资款25000元、郭树礼工资款1000元、孙远胜工资款30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本人工资款1000元。证据3,收款二条及身份证明二份,证实就池州工地工人工资款,原告代被告赵勇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胡发果工资款50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李三全工资款10000元,另被告尚欠原告本人工资款5000元。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尚欠原告李可林等人工资款的事项出具了书面还款协议,被告共计尚欠李可林、徐四龙、郭树礼、孙远胜、张志富、秦叶龙、胡发果、李三全工资款5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底还清。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赵勇,其他工人也系其介绍给赵勇,在2014年1月27日找到赵勇出具欠条之前,应其他工人的要求其已代被告赵勇偿付了其他工人的工资,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工资及欠原告本人的工资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向被告父亲等人获取的调查笔录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赵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亦未提起抗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及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勇欠付原告等人工资款,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的书面意向,因此被告理应按约定偿付原告等人工资,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已代赵勇偿付其他工人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人工资及代为垫付的工资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事先未予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可林工资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王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