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郯执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辉银行存款冻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成,刘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2327号申请执行人马成,男,1991年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被执行人刘辉,男,1972年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郯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辉所有的在工商银行郯城支行的存款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郑州郯城县人民法院拟稿纸单位执行二庭拟稿人颜世敬打印人徐郑州校对人闻振江审核签发标题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郯执字第2327号申请执行人马成,男,1991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街道马港口南村。被执行人刘辉,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137号,郯城县一小教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郯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辉所有的在工商银行郯城支行的存款5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闻振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徐郑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