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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范瑞先与王道体、王维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先,王道体,王维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范瑞先。委托代理人刘淑霞,即墨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体。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世。委托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瑞先为与被告王道体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追加了王维世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5年3月31日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娜、王乃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先委托代理人刘淑霞,被告王道体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王维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先诉称,原告常年受雇于被告干建筑活。2014年5月15日在王维世家将屋的旧瓦换新瓦,下午2点左右原告从平房上屋顶时,不慎掉下来。将胳膊摔断,造成经济损失10412.5元。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只付1000元,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091.7元。被告王道体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同是提供劳务的人员,也都是接受劳动报酬的一方。与其他一起干瓦匠活的人,均是农闲时间从事瓦匠活,是一种自由的临时的合伙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雇佣合同,且每次给房主干活后劳动力和报酬才确定下来。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的隶属关系。再次,本案中原被告领取的是同样的工钱,被告并未从瓦匠活中获取比其他瓦工多的钱。2、因为瓦匠活是危险活,所以在多次合伙干活的过程中原被告及其他瓦匠已经约定一个惯例,即喝酒不干活,干活不喝酒,原告在事发中午喝过一碗高度白酒,故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干活中所受的伤。3、通过询问王维世,了解到原告的伤并不是在为王维世换瓦时受的伤,因为事发下午被告与其他瓦匠是在房主王维世家的正屋屋后换瓦,而原告的受伤地为正屋门口前的院子里,原告的受伤地点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维世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请王道体干活,王道体又雇佣原告,原告是在干活时受伤,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维世因家中需要更换屋瓦,便找到同村的被告王道体,王道体又找到原告范瑞先等五人一起到王维世家更换屋瓦。2014年5月15日原告范瑞先在换瓦时不慎从屋顶掉下来,致胳膊摔伤。当日原告范瑞先被送到即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颧部软组织伤;3、高血压(Ⅰ级)。2014年5月21日原告出院,2014年5月22日原告到即墨市南泉镇卫生院进行进一步治疗。以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934.54元。2014年9月22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瑞先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瑞先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3、被鉴定人范瑞先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091.7元。原告范瑞先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即墨市中医院病历及住院病案各一份,即墨市南泉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住院,以及治病所需的费用及药物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10041.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病人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清单中包含护理费,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对标号为0076502和0075501的交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两张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公章,出具的时间一个是5月11日,一个是5月21日,收据的号码是相连的。对标号为205003089216的即墨市南泉镇卫生院收费收据有异议,其日期被修改过。原告发表如下补充说明:护理费是指住院期间的护理,并不是证明出院后的护理支出。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即墨市南泉镇卫生院因为笔误,所以将其收费收据上的日期进行了改动。因被告对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即墨市南泉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本院对其收费收据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受伤后支付一定数额交通费的事实亦予以确认。2、记工本一份。拟证明原告跟被告干活,被告给瓦工开工钱是干一天开一天的钱,一天的工钱是100-140元,并不是平均分配所得到的报酬。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盗窃被告的记工本,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该证据证明的是原被告从事的瓦匠活工钱是根据每一个工来计算的,干一个工发一个工的钱,原告工钱和被告工钱的计算是一样的。原告发表如下补充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记工本是盗窃来的,该记工本是原告到被告支款时将记工本拿来的,而且记工本已证明得到的报酬根本不是平均分配而是被告给瓦工干一天支付瓦工一天的工钱,剩余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是盈利性的。因原被告对记工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该记工本反映的是被告记工及领取工钱的实际情况,但不能反映原被告工钱的计算情况。3、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之事曾经协商过,并且被告承认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无法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干活中受伤,该录音中也提到原告认可在房主王维世家喝过酒,所以原告受伤与其中午饮酒过多有关。原告发表如下补充说明:录音中双方已经证明原告是在干活当中受的伤,并且录音中没有证明原告是在房主家喝过酒。因原被告双方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王维世家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4、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被告是建筑包工头,是雇主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发表如下补充说明:这三份证人证言是三名证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他们不到庭是怕人身受到伤害。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三名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等级及护理期限、后续费用等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因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故被告对鉴定过程不认可。另外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亦有异议。原告发表如下补充说明:该鉴定报告是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的结论,应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被告只是称对鉴定过程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有对鉴定过程的详细说明,故该鉴定意见书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定案的依据。6、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予以认可。7、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有范光义为其护理,一天工资是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工资是3000元,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相关证明及工资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发表如下补充说明:根据鉴定,原告所受之伤需要人员护理。因被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等证据,本院对该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但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未超过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日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日工资100元予以采信。被告王道体为证明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毛瑞秋、冯兆启、栾武元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平等的自愿组织起来一起从事瓦匠活。原被告及其他瓦工在房主王维世那里领取劳动报酬后平均分配了工钱,每一人的工时费用是相同的。另外原告在受伤当天中午曾饮过酒。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冯兆启与王道体是亲姐夫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毛瑞秋没有参与此次干活,对本次干活的情况不了解。被告与其他瓦工之间没有书面的证据和口头的约定来证实王道体与瓦工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且原告是在出事现场所受的伤,是与干活有内自的联系所受的伤害,并且他们是干一天开一天的工钱,充分说明瓦工与王道体之间是雇佣关系。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王道体组织原告范瑞先等人到王维世家干活,每人每天按工种及干活的时间不同结算工资,事发中午王维世留原告范瑞先在家喝酒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维世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范瑞先各项经济损失的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9992.5元,生活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89666.7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结合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并就原告病情咨询了有关医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3、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并非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的收款收据不合格,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及常规,对原告该交通费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267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即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即墨市南泉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4张,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农村因施工事故引起的身体权、××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关于原告范瑞先与被告王道体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剩余劳力越来越多,农民自发组织起来的“建房队”、“装修队”等越来越多。这些组织的基本特点是:一般都有组织者,这个组织者是组织成员都信任的人或者是揽活者;组织者负责记工、发放报酬;一般组织者与组织成员同工同酬;一般组织成员都自带随身施工工具;所有组织成员的分工合作都是为了完成共同的工作目标,组织有共同的利益。具备以上这些特点的组织,在法律上称为“松散型合伙”。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记工、发放报酬即为雇主,称其与被告王道体系雇佣关系,但仅凭此点而不根据案件事实和农村的现状就认定原被告为雇佣关系是不客观的。纵观全案,被告与原告等人组成的是临时施工队,在施工时均自带工具,按工计酬,该情形更符合松散型合伙的特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王道体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关于被告王道体与被告王维世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王维世将自家换瓦工作发包给王道体等人进行施工,事前讲好换一间屋瓦是300元,事后给付工钱,此类关系应属一般的承揽关系,不属于我国《建筑法》的调整范畴,被告王维世作为定做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维世明知原告范瑞先下午要从事换瓦工作,却让范瑞先中午饮酒,存在过失,虽对范瑞先饮酒过程中有一定的劝告,但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有无责任的问题。原告范瑞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劳动中不注意劳动安全,缺乏安全意识,酒后作业,导致自身遭受损害,其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范瑞先在工作中饮酒,对于损失以其承担20%责任为宜即26535.8元(132679.2元×20%)。被告王维世存在定做人过失,对于损失以其承担10%责任为宜即13267.9元(132679.2元×10%)。被告王道体在本案中虽没有过错,但作为合伙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被告王道体作为该组织成员共同信任的组织者,亦应当履行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责任,故结合本案综合分析,以被告王道体补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为宜。最后,本院通过本案提醒广大农村务工人员,生命、××是人生的最大财产,是任何金钱都无法购买的,无论你从事何种工作,请保护好自身安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范瑞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二、被告王维世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范瑞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原告范瑞先承担1968元,被告王道体承担600元,被告王维世承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东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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