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羲与蔡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羲,蔡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陈羲。被告蔡星星。原告陈羲诉被告蔡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羲、被告蔡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羲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星星辩称:借款是我借的,当时和担保人一起去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上有担保人签字。后来已经通过担保人归还过4000元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星星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义现金贰万元整(¥20000)蔡新星”。借条中载明的“陈义”为本案原告,借款人“蔡新星”即为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有按时还款的义务,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时有担保人签字并且已经通过担保人归还4000元,本院认为,即使有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是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对于被告已归还4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星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羲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3页 搜索“”